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清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清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清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問題,率爾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 周淑苓 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恐嚇作為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所造成危害程度非巨,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予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金清舜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清舜為 蘇錦雲 之親戚,得知周淑苓遲未返還蘇錦雲欠款一事,便允諾幫忙處理。遂於民國112年1月3日20時許,由蘇錦雲約周淑苓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隨後由金清舜與周淑苓商討如何還錢之事宜,然金清舜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周淑苓耳光,並毆打其頭部及臉部,致周淑苓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恫稱:「你去問看看我大摳舜阿在佳里怎麼處理事情的」、「有人被我處理的很慘」、「要找其他人來教訓你」等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致周淑苓心生畏懼。
二、案經周淑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清舜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周淑苓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周淑苓、證人蘇錦雲約在證人蘇錦雲的家,我就一直問告訴人周淑苓怎麼處理債務,她都不說,從晚間7時許坐到凌晨3時許,中間證人蘇錦雲有出去買東西給我們吃,我只有在凌晨1、2點時,因告訴人周淑苓要拿桌上的手機打給別人,我用手把手機打下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金清舜有為上述犯行,業據告訴人周淑苓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淑苓傷勢照片(警卷及偵訊中自行提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周秀惠 於警詢中證稱:當晚有看到被告金清舜、告訴人周淑苓在討論欠證人蘇錦雲多少錢的事等語,且證人蘇錦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出去買晚餐回來後,有看到被告金清舜用手背打告訴人周淑苓的臉,然後出門前她的額頭、臉頰沒有受傷,回來後她的額頭有點瘀青偏紅等語,是證人二人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周淑苓證述之內容大致相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言恐嚇言語,並非指當日對告訴人周淑苓為傷害生命身體之事,而係之後、未來之惡害告知,是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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