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北馬嘉南大圳旁」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固於警詢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北馬嘉南大圳旁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部分濃度檢出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出6830ng/ml,各已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80ng/ml,均可視為有效數據,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曾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北馬嘉南大圳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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