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順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順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90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100年11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5、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於98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審酌被告於96年間起,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又於10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0年
6月8日至101年8月7日),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不知警惕,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