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非訟代理人 李萍 相對人 王令一
郭琦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令一原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借貸款,嗣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債權移轉予馬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王令一目前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730,000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分別為本金37,73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8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99年12月24日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王令一破產,並於101年5月28日公告破產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聲請人全未受償,而相對人王令一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而相對人王令一與相對人郭琦玲為夫妻關係,迄今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王令一與相對人郭琦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9條定有明文。又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30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通知函、網路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王令一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乙情,有該院101年10月9日北院木民代97年破更一10字第1010014811號函覆結果及所附之破產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配表在卷為憑,是相對人王令一既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王令一與相對人郭琦玲間之夫妻財產制即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令一、郭琦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