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全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2時至15時許之間,在宜蘭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同日18時1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孫 邱素琴 ,致 孫邱素琴 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孫邱素琴提出告訴),詎陳錦全肇事後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處理,並將孫邱素琴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後,於同日22時42分委託羅東聖母醫院採集其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8時10分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錦全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婉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且於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做出救護動作,漠視被害人孫邱素琴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