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燁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燁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游燁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9月9日期滿。
二、詎游燁嫺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中,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燁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9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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