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丁○○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
徐景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㈠【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繪製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及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茲為管理方便起見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虎尾郵局第10
7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他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要以新台幣2,477,475元出售予第三人,伊收信後,即於同年10月1日以虎尾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回覆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他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約丁○○自應將他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則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可達三分之二,故系爭土地西側三分之一面積分給原告甲○○、丙○○共同取得即可,另丁○○分得之土地及伊分得之土地應相連接,以方便伊嗣後管理使用。聲明:求為判決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97年
7月1日虎地二字第097000313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無法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案卷宗之97年度調字第12號卷第5、6頁)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其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⒈查,系爭土地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土地南北兩
邊相距約104公尺,東西兩側相距約26公尺,地型方整,其北側毗鄰四線道之大馬路,南側則有供灌溉用之人造溝渠,為屬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另系爭土地北段靠東側位置有鋼骨鐵皮造建物乙幢,其餘面積則仍供為耕作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見同上卷第
7頁)在卷可考,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19-21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見同上卷第32-34頁),暨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回覆之97年4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70033948號函1份(見同上卷第109頁)在卷可憑。
⒉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原不得分割。但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觀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再者,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15點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8月4日虎地二字第097000376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即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且其北側均鄰通路可資對外聯絡,其南側並均連接人工渠道,以利灌溉,是各共有人均便於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參以原告甲○○、丙○○等二人亦明確表示渠等就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故認依上開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並兼及全體土地所有人間價值均衡原則;至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㈡】,將造成丁○○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不利將來之利用,且較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緊臨四線道大馬路,二者價值亦過於懸殊,是本院認為此一分割方案,尚非妥適,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