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黃靖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誠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信用額度,以
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前三個月零利率,其後固
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誠泰商銀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十三萬九千七
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
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經
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
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
項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
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