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乙○○
樓5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
義縣中埔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前曾於民國96年11月
28日向該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機關於96年10月1
日現場會勘,並於96年12月17日函明確回覆其並無賠償義務
,業據原告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發文字號:中鄉行字第
0960014976號、會勘紀錄及96年8月13日嘉義縣太保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機關等
所不爭執,兩造既已經協議不成立,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之程序,與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汽車行經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和美村司公48之28號
前之巷道路段,下簡稱系爭路段),因路面設置及管理不當
,致伊無法目視並閃避路面下坡處有階梯突起而造成汽車損
壞,致有底盤、油箱、油管、冷氣壓縮機等多項零件受損害
,經報警並至現場處理,嗣送由修理廠維修耗費新臺幣(下
同)35,150元,爰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係於93年10月27日由嘉義縣政府交被
告正式接管養護在案,然該社區居民為出入方便,於嘉義縣
中埔鄉忠義自辦地重劃區重劃會於重劃區道路工程施工時,
私下委託工人設立階梯銜○○○區道路○○○道路原僅係該
社區居民出入之用,原設置於該處之圍牆因年久失修倒塌,
又不意有外來車輛進入,故未通知被告設立警示標語提醒路
人而致原告車體損壞。㈡系爭路段原為既成道路係AC鋪面,
而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系爭路段係私設階梯坡面屬PC鋪面,外
觀上足以明顯辨識判斷。原告行駛該路段未詳加注意車前狀
況,自有過失,核與系爭巷道終端私設通行坡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㈢又原告具附之結帳清單,車輛零件應有合理折舊
及使用年限,原告以更換新品零件內容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25日,駕駛休旅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造成汽車底盤、油箱、油管、冷氣壓縮
機等多項零件受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香港商捷上道路援助服務及匯豐嘉義廠結帳
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路段位
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
並由被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為管理機關,亦為被告所是認。
五、本件爭點:系爭巷道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有無設置
管理不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汽
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應否扣除零件折舊後計算?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有妥當設置管理之義
務: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
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
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駕駛汽車行經
之系爭路段,經查屬嘉義縣政府所有,且被告為管理機關
一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顯示系爭路段為一
巷道,貫通南北兩條馬路,且任何車輛均得自馬路進出巷
道,與一般道路、巷道無異,足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
用,堪認確屬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路段既屬國有土地,
且為被告機關所管理,被告自負有妥當管理之義務。㈡被
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確有不當:系爭路段既屬被告機關所
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並屬道路、巷道,被告機關之管理
行為顯應注意該系爭路段之巷道供公眾通行時,有無影響
車輛通行安全之虞,如有安全疑慮自應排除該危險,或設
置警示標誌以警告不特定公眾之用路人注意通行之安全以
避免通行危險之發生;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路段南
側出口與銜接道路約有50公分至一公尺高之陡坡急落差,
且已經築成樓梯數階,如汽機車行經未及注意,必然產生
車損之結果,而縱使未能將該陡坡階梯排除,則管理機關
至少應在陡坡前設置警示標誌以供公眾注意,然系爭路段
現場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然已經以水泥圓柱設置兩個於巷
末處以供警示,然於事故前並無任何警示標示,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顯然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存有明顯之
疏失,確有管理不當之事實。㈢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
不當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
系爭路段欲駛越該巷道通往南側道路時,因無從自車內預
視該陡坡與階梯存在於巷道末處因而導致繼續前駛而生車
輛損害,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覺,系爭路段足供一般汽
車寬度行駛,然駛入後顯然對於駕駛人足以認為系爭路段
之巷道與南側道路相通而將逕直行往巷底,則衡之常情顯
然均會因巷底之高低落差極大以及設置於該處之階梯而導
致車輛受損,而為管理機關之被告理應將該高低落差排除
或使其減緩,至少於不能完全排除該高低落差前應設置警
示標誌或路障以供駕駛人注意避免繼續行駛而遭致損害,
被告竟放任該巷底之通行狀況,顯然有管理系爭路段不當
之義務違反而具有不法性,對於原告因此將車駛入該階梯
致受有損害,顯然應負管理機關之賠償責任。㈢被告雖辯
稱系爭路段之前巷道係私設巷道為AC鋪面(瀝青混凝土)
,而系爭巷道階梯處係PC鋪面(混凝土),原告應注意係
因自應依外觀足以辨識判斷予以減速慢行,原告違反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云云,然顯與前開認定均相違反,並不足
採,被告對於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與原
告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原告基於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㈠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
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始符回復損害發生時之原狀之意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㈡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35,150元,固提出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1紙
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31,750元、工資為3,400元,而系爭車輛係90年
間原始發照,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故發生時即96年7月25
日,業已使用逾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系爭車輛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
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
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1),上開零件費用31,750元,於使用超過5年後
之殘價為5,291元(31,750/(5+1)=5,291),應扣除
之折舊為26,459元(31,750-5,291=26,459),另工資
3,400元則無折舊問題,仍應全額賠償。㈢因之,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691元
(35,150-26,459=8,691);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係小額
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元,
由原告負擔7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