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2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52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並無理由,應予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且部分消費款
係因代償原告名下所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而來,而
伊持鈞院90年促字第6787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據以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鈞院97年度執字
第52355號業因執行無結果,於97年6月27日直接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原告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參照)。而本件97年度執字第52355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
務人即原告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
已因被告以執行無結果請求執行法院於97年6月27日核發債
權憑證報結,有卷附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是本件97年度執字
第5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
8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
6787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原告所主
張其並未申辦信用卡,而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縱若
屬實,此亦係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前所存在之事由,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以後始行發生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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