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豪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豪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李明豪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酒後與 蘇煌元 發生爭執,其能預見頭部、眼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足以造成他人之視能毀敗或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造成蘇煌元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並持刀鞘(未扣案)毆打蘇煌元之頭部及眼部,致蘇煌元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幸送醫救治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蘇煌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明豪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蘇煌元等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打蘇煌元,但我沒有要把他打成重傷的意思,且當下是我自己停手,我叫蘇煌元離開現場,之後 苗皓 他們才報警,我回宿舍之後警察才來,我沒有重傷害的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3張、現場照片6張、成大醫院110年7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13669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6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5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0月19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0086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41頁;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係因工作中產生之糾紛等情,
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蘇煌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月23日凌晨0時28分開始,多次發送「我今天忍住沒揍你」、「你走運」、「我沒拿東西弄死你」、「耖你媽燒香拜佛了」、「 阿不爽 現在出來輸贏」等語、並多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等穢語,此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怒不可遏,而約告訴人前來理論,已有預謀傷害告訴人之意。
⒊再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眼睛是被類似鈍
器的東西打到,應該是刀柄。當時突然眼睛就看不到,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不知道眼睛是怎麼受傷的,就突然被東西撞擊到。我只知道被東西一直撞擊這邊,被告拿東西撞我。一直敲打頭部、眼窩。本來被告是先用手打我頭部,後來改用手上有拿東西。我倒在地上後沒多久,他用手打我頭部後,我就倒在地上,所以我不確定他手上拿什麼,我倒在地上就馬上拿東西打我。(問:你如何確定被告是拿東西打你,而不是用拳頭打你?)就只是聽到 曲皓 講。被告一開始是用手打我臉跟頭頂上面。當時頭部、眼窩凹下去、另外一邊的眉毛上面有縫,我有就診的開刀證明書,其他部分還有眼睫毛那邊受傷、有縫。頭部損傷的位置依照醫生證明是說右側臉皮、頭皮撕裂傷。被告除了打頭部、臉部之外,應該沒有打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7頁)。另證人曲皓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位於草屯鎮新庄里芬草路二段553號公司宿舍内一起喝酒,喝到一半時李明豪就跟我說他跟蘇煌元有紛爭,並跟我說他要去找蘇煌元,然後我就跟李明豪下樓,一到樓下時就看見蘇煌元自己騎摩托車騎來草屯鎮新庄里芬草路二段555號附近,蘇煌元停好機車下車,拿臺灣菸酒公司金牌啤酒破璃瓶朝李明豪身旁地上丟,於是他們兩個人在現場打起來了,蘇煌元被李明豪打趴在地上,李明豪持續毆打蘇煌元,我就出面勸架,李明豪並對我說:如果我今天敢勸架,就要砍死我。並對我講完這句話後李明豪就前往他的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内拿出手鋸,左手持刀鞘持續毆打蘇煌元,右手拿手鋸威嚇蘇煌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予採信,足見被告除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外,尚有持手鋸之刀鞘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頭部、眼眶部位嚴重瘀腫、傷痕纍纍,已達左側眼眶骨骨折、眼窩底骨折、兩側之眼球及眼眶組織均有鈍傷之程度,告訴人遂於當日至漢銘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復於109年11月6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眼窩底重建手術。足見被告有針對告訴人頭部及眼睛周圍處多次、反覆毆擊成傷。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眼
部,且所受傷勢不輕,眼眶骨骨折及雙眼眼球均有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頭部及眼部攻擊,且出手力道非輕。被告雖以「我沒有注意打到蘇煌元哪裡」、「我沒有朝他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此部分除與其於偵訊中自陳當時是打告訴人身體跟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矛盾外,且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頭部及眼部,倘被告所述為實,何以告訴人除頭部、眼部外,無其他部位受有傷勢。況如被告並無刻意攻擊特定部位,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酒後互毆,被告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未及防備之身體部位受傷,然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及眼部,倘如被告所述為特定攻擊頭部及眼部,何以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及眼部而其他部位均未有傷勢,結果顯與被告所言未合,足見告訴人所陳被告當時係朝頭部、眼部攻擊,堪以採信。再者,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曾學習過博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仗其體型優勢、具博擊之技巧,集中、反覆多次以徒手、持物品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臉,尤其臉部眼眶及周圍處,力道已達眼眶眶底、骨折、眼底凹陷及眼球鈍傷之程度,顯見其下手之重。且眼睛是由角膜、虹膜、水晶體及玻璃體等組成,結構精密,非常脆弱,稍一不慎,皆有可能嚴重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而影響視能,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明瞭此道理,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知道眼眶部位屬人體很重要的地方,一直毆打眼部會導致視網膜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是依據首揭說明,衡量被告下手輕重、次數、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等節,自應認定被告對於如此攻擊方式,可能傷害告訴人視能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骨骨折、
左眼窩底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急診診療,右眼視力零點八,左眼視力零點八,並無主訴視力模糊,之後也無回診記錄,就視力而言,無嚴重減損之情形。復於109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院住院接受左眼眶底骨折治療,未有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減損之狀況,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6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54號函、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時經診斷視力並無其主訴模糊的情形,其後經治療眼眶底骨折之結果,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自己停手的云云,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
稱:被告是自己主動停手的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而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下手實行重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已足以實現重傷害之不法侵害程度,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尚無足成立既了未遂之中止,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始足成立中止犯。是被告僅停止繼續不法之侵害行為,並未有積極防果行為(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尚無從成立中止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告訴人未產生重傷害之結果
,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上開傷害罪部分與本案重傷害罪之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時應遵守「禁止重覆評價原則」。原審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卻於科刑時猶謂「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而重複評價其已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傷害前科情形,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重傷害未遂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工作所生之隙怨,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徒手及持刀鞘毆打告訴人頭部、眼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餘款5萬5千元尚未給付,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拆櫃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及阿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刀鞘,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