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58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志(下稱受刑人)因前陣子出車禍住院跟確診,休養2個月,所以不方便報到。且父親行動不便,由母親在家照顧,需每個月寄錢回家。之後會調整,準時向法院報到,請再給予受刑人1次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109年度民調字第074號調解書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0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受刑人履行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自110年4月9日至110年11月1日多次未報到(110年4月9日、110年5月12日、110年9月1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1日),且均於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後,隨即發函告誡並依法送達相關報到與告誡通知。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3日電詢受刑人為何未報到,惟受刑人並未接聽。嗣原審法院再於112年1月30日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收受原審通知後,迄原審裁定前未表示意見,且受刑人亦仍未依命令於112年2月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1月30日彰院毓刑午112撤緩8字第1120002054號刑事庭通知(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日彰檢原寅110執護助21字第1129008258號函等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屢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且經執行機關不斷發函告誡,並告知未依規定期日報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卻未置理,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警惕不足,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因前陣子車禍住院及確診休養2個月,所以不方便報到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有如受刑人所稱因車禍住院及確診休養而無法按時報到之情事,受刑人自可具狀向觀護人說明無法按時報到之緣由,並提出相關證明,然受刑人於前述應報到之期日,均未具正當事由即任意不報到,顯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至於受刑人另稱需每個月寄錢回家,更與其是否應按時報到無涉,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於受刑人屢未按時報到,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書面告誡通知報到,並告知違誤得聲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仍一再忽視,並放任自己漠視應遵期報到之義務,自110年4月9日起即多次未按時報到,迄今合計達11次違反報到之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屬有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仍以前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