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51號、110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07年間,擔任中國大陸深圳市旭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子科技公司)之輔導執行顧問,明知其負債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簽發之支票有多筆退票紀錄,經濟狀況不佳,且旭子科技公司內部就公司上市事宜尚未定案,竟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 紀志毅 佯稱:旭子科技公司2年後上市,如有意願投資,有2個名額,1位300萬元,可締結1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回報率20%,由我個人擔保,我會提供旭子科技公司之說明介紹與報告云云,並透過紀志毅將上開投資方案轉知予 王逸華 、 梁朝欽 。嗣陳永昌承前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8之海量數位工程股份公司,接續向紀志毅等3人介紹旭子科技公司,致紀志毅等3人均陷於錯誤,紀志毅、王逸華因而於107年9月28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0樓之2之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和陳永昌簽訂「協同投資協議書」,紀志毅於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連同王逸華交付之150萬元,一併匯入陳永昌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陳永昌並以紀志毅、王逸華為受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供作擔保;梁朝欽則於107年9月30日某時,在上址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和陳永昌簽訂「協同投資協議書」,同時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DA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00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1張,陳永昌並以梁朝欽為受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供作擔保,梁朝欽簽發之前開支票於107年10月4日兌現存入花旗銀行帳戶。 嗣紀志毅 等3人因始終未獲得約定之投資利益、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無法兌現,並發現其等所匯款項遭陳永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且陳永昌無任何資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紀志毅、王逸華、梁朝欽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142、144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8頁;109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33至38、115至117、181至184頁)、告訴人王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81至84、181至184頁)及告訴人梁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55至58、115至118、181至184、231至233、309頁;110年度核退字第63號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影本、告訴人紀志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之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匯出匯款查詢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紀志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協同投資協議書、告訴人紀志毅與告訴人梁朝欽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名片影本、告訴人梁朝欽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旭子科技公司工商註冊網頁查詢資料、旭子科技公司營業執照影本、高階主管營業經營績效與公司上市輔導項目合同影本、被告寄予告訴人王逸華之電子郵件及協同投資協議書範本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梁朝欽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394號函附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2063號函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67頁;109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23至32、39至47、51、59、64至75、85至86、153至159、209、235至238、269至271、349至359、369至370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紀志毅轉告不實投資訊息,以遂行詐欺告訴人王逸華、梁朝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告知不實訊
息、簽訂協同投資協議書之數行為,致告訴人3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每一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各侵害告訴人3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紀志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39至44頁),被告告知告訴人紀志毅關於旭子科技公司投資方案之不實訊息時,本非將對象限於告訴人紀志毅1人,而係對告訴人紀志毅實施詐術之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紀志毅轉知該不實訊息,並同時向告訴人3人介紹旭子科技公司,以達成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具有局部合致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同年11月25日、112年2月4日有各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紀志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白,並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
44、151、13、79、1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之量刑因子產生變動,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主謀生能力
之人,卻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解決個人債務,藉其擔任客座講師所得之人際網絡,及告訴人3人對其工作經歷、接觸管道所產生之信任,以根本未定案、將來是否達成仍屬不明之投資話術,騙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並於取得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後,旋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致告訴人3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交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初以借貸關係推諉其責,終究坦承犯行,惟自本案發生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多次入、出境,依上開其與告訴人梁朝欽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亦可知其曾經返回中國大陸及旭子科技公司,卻始終未妥以處理,迄今除自行支付9萬元與告訴人紀志毅外,別無其他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之積極具體作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自陳博士畢業、目前沒有正常工作,只有兼職演講,經濟狀況每月可領2萬2千元勞退,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自己一個人生活,曾經接受腎臟手術,肺部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金錢共計600萬元,事後業已自行賠償告訴人紀志毅共9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2、144、218頁),並與告訴人紀志毅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相合(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復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79、153頁),堪認被告上開取得之60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9萬元因已賠償告訴人紀志毅而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剩餘591萬元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乃本案告訴人3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3人宜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受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據金額1紀志毅0000000000年10月1日180萬元2王逸華0000000000年10月1日180萬元3梁朝欽0000000000年9月30日360萬元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