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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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耀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31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31日函催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到案,復未向公庫繳納任何金錢,且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以履行負擔,然其經苗栗地檢署多次通知並函催後,卻均未遵期報到或確實履行;且原裁定法院於112年2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後,受刑人仍表示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10萬元予公庫,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31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該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檢察官嗣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31日函催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即向公庫繳納10萬元,並告以如未繳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該函亦均合法送達受刑人,是受刑人對其應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以及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均應已知悉。然受刑人並未依檢察官之傳喚按時報到,亦未向公庫繳納任何金錢,迄原裁定法院112年2月21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仍表示其無意願繳納,此有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06號卷內之執行傳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函(稿)及原裁定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遑論本案判決早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其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檢察官寬限至本案判決確定6月後,始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31日兩次函催受刑人繳納,顯已給予受刑人極其充裕籌措期間,而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受刑人迄今仍拒絕繳納,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而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就如何認定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因偵審程序違法而無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裁定亦屬無效云云,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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