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政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十五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在案,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因本案訴訟終結,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二一號卷查核屬實。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