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三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海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十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東縣某道路旁施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搭車途經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之攔檢點,為警攔檢時,經乙○○當場提出海洛因一小包,並經其同意檢視所乘車輛,在其坐位旁亦發現海洛因一小包,而扣得乙○○所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一點四三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臺東縣衛生局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作初步檢驗,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前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0000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乃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笫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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