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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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八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函文、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嘉院龍民憲九六聲字第一三五號催告行使權利函文等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嘉院龍民憲九六聲字第一三五號催告行使權利函文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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