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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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騰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告 周韋辰
陳毓文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榮騰、周韋辰、陳毓文雖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10時許,在周韋辰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由周榮騰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周韋辰,再由周韋辰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轉交予陳毓文,復由陳毓文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000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鴿子即不會返回等語,000隨即轉知飼鴿合夥人000,致000、000均心生畏懼,遂由000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3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並由鴿子自行飛回後,經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騰、周韋辰、陳毓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周榮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3人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告訴人所交付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
3人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渠等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渠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3人將其上開帳戶交由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3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所為交付1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及恐嚇取財
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3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之補充(見本院110年2月24日調查程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0年2月24日調查程序筆錄及110年3月4日被告周榮騰之刑事陳報狀1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未實際實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3人提供1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受害者人數為1人及因被告3人提供帳戶而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7,030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
3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3人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對象之人數與金額之範圍、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等3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 茲念渠 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110年3月29日刑事陳述狀1份、110年3月30日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3人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本院 諒渠 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故認尚無對被告3人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周韋辰、陳毓文2人因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自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獲得2,500元之代價,業經被告周韋辰、陳毓文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周韋辰、陳毓文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稱被告陳毓文有透過被告周韋辰轉交10,000元代價予被告周榮騰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周榮騰所堅詞否認,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周榮騰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等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均無實際隱匿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