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 段敬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少安 等5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8,1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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