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劉慧君
政鼎地政事務所即 黃振國 被告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被告與訴外人 楊永山 之繼承人間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事項,原告業依約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委任事項,惟被告迄今尚有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
902萬413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經核,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8條明確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自承被告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真意,即係委任原告2人共同辦理前開事務,並經原告2人允為同意乙情,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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