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726號被告杜國瑞因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68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為警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9月3日釋放出所,已由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79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足徵,乃違禁物至明。本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按,固亦屬違禁物,惟此海洛因1包乃被告購買欲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被告就此乃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偵辦處理,則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既攸關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重要證物,自不宜在本件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