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馮鏈輝 被告 辛金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成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馮成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費用。
被告馮成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馮成港與辛金梅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辛金梅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馮成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成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辛金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馮成港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得持訴外人渣打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時,渣打商銀得以動支其信用額度方式代償其指定款項,並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且若其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則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馮成港又於同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嗣併入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得持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其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則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按月加計付200元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馮成港於99年6月24日起,即未履行上開繳款義務,而分別有合計73,521元(本金71,024元)與19,899元(本金19,071元)之本金、利息、逾期費用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馮成港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11月14日為公告通知,惟被告馮成港屢經通知清償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查明被告馮成港財產狀況,於102年12月19日調取其財產資料,始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地段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詳見附表),業於同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亦即被告辛金梅所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2銅地資字第024590號收件),顯屬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且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已求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馮成港返還前開款項,並撤銷其與被告辛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馮成港目前無資力清償欠款,但有誠意返還,惟需時間籌措,請斟酌其財務狀況,勿將房地判決返還,因為如此將造成被告馮成港與辛金梅更大問題。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函調系爭不動產自99年1月1日迄至103年
9月9日間相關謄本調閱紀錄,原告係於102年12月31日首次調取系爭不動產相關謄本,而訴外人渣打商銀則無任何查詢紀錄,此觀之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3年10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2-43頁),足見原告於10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同上卷第4頁收狀章),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距離被告馮成港行為時亦未逾10年,合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訴外人渣打商銀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HOLLYCOMBO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17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26-27頁)為證,並為被告馮成港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請求被告馮成港返還消費借貸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成港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本金,且積欠利息、逾期費用及違約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馮成港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費用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因債權讓與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成港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費用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二)請求撤銷被告馮成港與辛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辛金梅塗銷且回復登記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至何謂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以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2.本件被告馮成港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辛金梅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目前無資力負擔原告所要求先支付前揭消費借貸款半數之金額,餘額再以提供擔保或保證人方式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被告馮成港101年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其目前除有1部7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足見被告馮成港於102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辛金梅時,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所有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債權。
3.被告馮成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將被告馮成港與辛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辛金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馮成港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債權讓與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成港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費用及違約金,另請求將被告馮成港與辛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辛金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馮成港所有,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準此,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撤銷被告馮成港與辛金梅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第4項係命被告辛金梅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
┌──────────────────┬─────┬────┬─────┐│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與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苗栗縣○○鄉○○段○○○○號│56.96㎡│1/1│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鄉○○段○○○○號│47.71㎡│1/1│102銅地資│├───────┬─────────┬┴─────┴────┤字第024590││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號收件。│├───────┼─────────┼───────────┤││夫妻贈與│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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