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挺楓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挺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方國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方挺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方挺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方國運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父即告訴人方國運之同意,竟偽造其簽名及指印於董事會決議紀錄上並行使之,所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為父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