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曾兆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佳欣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