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明
戴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志賢無罪。
事實
一、陳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7時44分前,在網路遊戲天堂M以暱稱「KGB厚速共」,以遊戲中私訊功能向其於遊戲中認識之玩家 江尼沃克 (原名: 江孟育 )佯稱有鑽石寶物要出售,再以LINE暱稱「鴻明」與江尼沃克佯裝討論買賣寶物事宜,致江尼沃克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7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不知情之戴志賢(涉有詐欺部分,無罪,詳後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陳鴻明再要求戴志賢於同日20時23分代為提領上開款項,並請戴志賢以該款項支應房租。嗣江尼沃克未收到遊戲寶物,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鴻明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鴻明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在玩天堂這款遊戲,是要如何去詐欺別人,匯入戴志賢中信銀行帳戶內的1萬元是我朋友 李渝傑 還我的欠款云云。經查:
(一)網路遊戲天堂M暱稱「KGB厚速共」之玩家,於109年7月19日17時44分前,以遊戲中私訊功能向另一暱稱「KGB是日救星」之玩家即告訴人江尼沃克佯稱有鑽石寶物要出售,再透過LINE以暱稱「鴻明」與告訴人佯裝討論買賣寶物事宜後,告訴人遂於109年7月19日17時44分匯款1萬元至戴志賢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而戴志賢於同日20時23分,應被告要求代為提領後,作為支應房租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尼沃克指述歷歷(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賢證述:其應被告要求而提領後,作為支應房租等情一致(偵字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告訴人轉帳明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易字卷第77頁、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鴻明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渝傑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與陳鴻明是朋友關係,我並沒欠陳鴻明錢,反而是陳鴻明有欠我款項約十幾萬元,我於109年1月14日因案入監執行,同年7月有借提到桃園監獄,但我自106年9月間後,就不曾再與陳鴻明聯繫過,在監執行期間也無法對外打電話,我不清楚是誰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143至144頁)。比對被告陳鴻明所辯情節,與證人李渝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辯,109年7月19日匯入戴志賢中信銀行帳戶內的1萬元,係經李渝傑通知的還款款項云云,與證人李渝傑前揭證述內容明顯岐異,互相矛盾,顯見被告之供述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內容否認透過遊戲、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部分,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三)再被告陳鴻明固以:其非為遊戲天堂M之玩家云云,為其置辯。然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除以遊戲私訊功能誆騙告訴人外,尚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該行為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鴻明」,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向告訴人取得完整通訊內容之「鴻明」顯圖則為被告陳鴻明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合照之照片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9頁,易字卷第75至79頁),再被告陳鴻明於審理中亦自承:我使用LINE的暱稱為「鴻明」沒有錯,我使用LINE的習慣是要登入密碼、要經過認證,所以不是隨便的人都可以登入使用,本案案發期間我的手機也都有設密碼,我於109年7月8日出監後手機沒有被盜用的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末觀察「鴻明」與告訴人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告訴人向「鴻明」詢問「哥比值多少」時,「鴻明」旋回答「跟上次一樣1.7」,告訴人則回覆「好呀,有多少」(見易字卷第79頁),可知斯時使用暱稱「鴻明」與告訴人對話之人,顯然並非臨時盜用被告陳鴻明帳號之人,否則如何正確回答前次交易遊戲寶物之貨幣比值?從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明」既與被告陳鴻明使用習慣名稱相同,該帳號所顯示之照片亦為被告陳鴻明,對話內容又有非盜用之人所能得知之資訊,而被告陳鴻明亦自承帳號未曾遭盜用,遭盜用之可能性亦小等語,則以暱稱「鴻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即被告陳鴻明乙節,洵堪認定。是被告陳鴻明前揭所辯,其並非遊戲天堂M之玩家,其要求戴志賢領取的1萬元係李渝傑還款款項云云,實屬無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陳鴻明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鴻明上開所為,係與被告戴志賢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戴志賢對於被告陳鴻明實係詐取他人財物,並利用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贓款乙節並不知情(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明、戴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陳鴻明利用不知情之戴志賢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陳鴻明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鴻明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詐欺犯行,足顯被告陳鴻明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陳鴻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覆評價外,審酌被告陳鴻明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獲取所需,恣意訛詐他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應予非難,再其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鴻明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鴻明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志賢為同案被告陳鴻明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17時44分許,由陳鴻明在網路遊戲天堂M以暱稱「KGB厚速共」,向江尼沃克佯稱有鑽石寶物要出售,再以LINE暱稱「鴻明」與江尼沃克佯裝討論買賣寶物事宜,致江尼沃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9日17時44分匯款1萬元至戴志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志賢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23分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款項交付給陳鴻明。嗣江尼沃克未收到遊戲寶物,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戴志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志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志賢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尼沃克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戴志賢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舉,辯稱:我與陳鴻明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陳鴻明因為有債務問題,沒有辦法使用其自己名字的金融帳戶,我自106年間開始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借陳鴻明使用,但該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還是由我本人保管,因為我慣用的密碼都是同一組,所以才沒有任由陳鴻明自由使用,當陳鴻明需要提款時,我再幫忙將款項領出給陳鴻明,109年7月19日晚上的該筆1萬元確實是陳鴻明要我去領款,但我不清楚款項來源是什麼,當時陳鴻明和我住在一起,我收到員警通知要到案作筆錄時,才知道是該筆款項出問題,我也主動要求陳鴻明一起去警局說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09年7月19日17時44分匯款1萬元至戴志賢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陳鴻明再要求戴志賢於同日20時23分代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支應陳鴻明房租等情。核與證人江尼沃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9至133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查獲同案被告陳鴻明之經過,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9年8月23日,通知警示帳戶所有人戴志賢到案說明,而戴志賢於製作筆錄時供稱陳鴻明為共同前往領款之人,另陳鴻明係由戴志賢偕同到案說明等情,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屬實,有該分局110年1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43516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陳鴻明係由被告戴志賢偕同到案乙節,應可認定,此部分已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人頭帳戶間互不相識而形成偵查上斷點之情形有別;再參酌被告戴志賢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情形,於109年7月19日僅有告訴人匯入款項1萬元之交易,於該日前之交易狀況亦屬單純,並無存在於極短期間內匯入來自不同帳戶之大量金額後旋即提領之情,是被告戴志賢該中信銀行帳戶確無如同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態樣;況被告陳鴻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因為有欠款問題沒有辦法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確實有向戴志賢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使用,時間已經有4、5年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戴志賢前揭所辯,其係因與陳鴻明從小熟識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陳鴻明使用,僅依陳鴻明要求而幫忙領款,帳戶內的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為陳鴻明之詐欺犯行贓款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否則豈有主動偕同詐欺上游到案說明之可能?亦難僅因被告戴志賢念及朋友間情誼出借帳戶與有債務問題之陳鴻明的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戴志賢與陳鴻明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而以詐欺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戴志賢涉犯本件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戴志賢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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