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22號、110年度偵字第6371、9128、100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047、3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乙○明,逕予更正)為吉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戶名吉米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一帳戶)號碼、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二帳戶)號碼、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LINE暱稱「JAMES」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以下詐騙行為㈠以LINE暱稱「loveyou」向告訴人甲○○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下午6時許佯稱要送禮物,因為關稅問題,要求告訴人甲○○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一帳戶,於是告訴人甲○○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該筆款項至中信一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㈡以IG暱稱「 李本森 」向告訴人丙○○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某時佯稱帳戶被凍結,要求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中信一帳戶,於是告訴人丙○○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下午4時20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8分許、同月30日20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2萬9,061元、2萬3,644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一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㈢以FB暱稱「AlvinKim」向被害人己○○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佯稱因在伊拉克當兵,因為銀行封閉問題,要求被害人己○○匯款至上開中信二帳戶,於是被害人己○○於同年7月22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9時許)、7月23日某時,分別以臨櫃匯款21萬8,263元、60萬該筆款項至上開中信二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㈣以LINE暱稱「斯克特安德生」向告訴人戊○○(原名鄧雅芸)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佯稱因在阿富汗當兵,因為需要經費,要求告訴人戊○○匯款至上開中信二帳戶、郵局帳戶,於是告訴人戊○○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7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7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9萬1,000元至中信二帳戶、8萬9,000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萬9000元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中信二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均另行購買比特幣後移轉予詐欺集團成員JAMES,以此方式完成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被告後,經被告轉匯予他人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辦,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至64頁、金訴卷第36頁、第96至9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使用LINE認識「LEE斯韋」及美國律師「James」,他說他有朋友有在玩比特幣,請我幫忙兌換,他朋友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內,我再買比特幣轉給他,我沒想到這樣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一帳戶、中信二帳戶、郵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所使用,並未交付與他人,而「LEE斯韋」或渠等共犯以如公訴意旨所示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經被告依「LEE斯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向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儲存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至64頁、金訴卷第36頁、第96至97頁),並有告訴人甲○○、丙○○、戊○○及被害人己○○等4人之指述(見偵34522卷第11至14頁、偵6371卷第89至90頁、偵9128卷第19至23頁、第32至36頁)、中信一帳戶、中信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影像、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己○○之對話紀錄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等各1份(見偵34522卷第39頁、第45至56頁、偵6371卷第29至31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21頁、偵9128卷第59頁、第69至135頁、偵10070卷第41至42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協助「LEE斯韋」脫困而代購比特幣,並未預見「LEE斯韋」提供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
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達121頁,本判決僅摘錄部分內容,並儘量原文照引),通訊對象暱稱為「Swealee斯韋」,其於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開始聯繫及交談,並向被告自稱為中國雲南人,在美國生長及就業,目前在墨西哥灣的海上平台工作,有1個15歲的女兒,女兒於2年前失去了母親等語(見偵22047卷第37頁);於109年5月11日上午起稱呼被告為「我的愛人」、「親愛的」等語;於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表示「我愛你」後,被告也回覆「我也愛你,真的」等語;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起,「Swealee斯韋」表示「你是我未來的妻子,對我很重要,我美麗的女王」、「謝謝你我的愛,我是如此的愛你,我知道你不會讓我失望」、「女兒(的)母親去世後,我刪除了他所有的照片,因為每當看到她的照片時,我都會哭泣」、「請不要讓我想起過去」等語(見偵22047卷第42至43頁);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我等不及要在台灣見到你,我的心為你充滿喜悅,我的愛人」等語(見偵22047卷第44頁);於109年6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我將在星期三回到美國,這是我5天假的開始,下週二我將回到墨西哥」等語(見偵22047卷第81頁);於109年6月4日晚間9時46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我現在在美國,昨晚我回美國,(所以)當時我無法上網」等語(見偵22047卷第86頁);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7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我家中很多東西都亂七八糟,我的一些貴重物品丟失了…這對我來說壓力很大…」等語(見偵22047卷第91頁);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親愛的,美國陷入混亂,由於騷亂,周圍的所有酒店和商店都被市民搶劫了」等語(見偵22047卷第97頁);於109年6月15日凌晨5時22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很抱歉沒有通知你,(因為) 麗莎 有麻煩,她說一些工人威脅她,如果她告訴我誰偷走了貴重物品,她將被強姦並殺死…」、「損失了多達一百萬美元的貴重物品…」等語(見偵22047卷第98頁);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表示「你們外國公司真沒有人情味,怎麼能逮捕你」等語;於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表示「Honey,這是我今(6/25)給律師的mail」、「 詹姆斯 ,您好,我是sw
ealee妻子,我人現在台灣工作,今天要請您幫我們,真誠的感謝。swea如今關在警局,家中只有16歲女兒,她很害怕,要請您先幫swea保釋候審,讓他今天能回家。swea對公司不是故意違約,他回到了美國家裡,才知道家中被工人盜竊全部的財物,現案件正在警局處理中…」(見偵22047卷第109頁);於109年7月15日上午5時11分許,「Sw
ealee斯韋」向被告稱「親愛的…我的律師告訴我,您為我和麗莎做了多少努力,以及您對他的幫助?警察局同意給我我的手機,(讓我)與朋友和家人聯繫,以尋求幫助。…我的剩餘錢只有2萬美元,所以現在(雖然)我可以和你聊天,但我仍然不能回家…謝謝你…設法讓我出去,親愛的,我是如此愛你」(見偵22047卷第111至112頁);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謝謝你,親愛的,我仍然在警察的監視之下,你知道你一直在幫助我們,寄出的所有錢都(可以)從中得到一些收入,(但)這不是我所有的錢,(大部分的)都是為了商業目的,所以請你仍然,當你收到警報後,立即幫助我們。立即從您的帳戶中收到一些款項,請讓我知道,謝謝親愛的」、「親愛的,我的意思是說,通過您的帳戶發送的大部分錢都不適合我,我只能從(那些)錢中得到一部分錢,(但1)這樣我就可以從警察拘留所中保釋自己」等語(見偵22047卷第112頁),是被告與「LEE斯韋」交談過程,彼此互稱為「Honey」、「親愛的」,被告會關心「LEE斯韋」工作情形,有相約在臺灣碰面,「LEE斯韋」其後則自陳因返家後發現家中出狀況而無法返回工作場所經警逮捕關押,被告為相救「LEE斯韋」而答應為其收款購買比特幣支付與其指定之人,足認被告係因相信「LEE斯韋」之措辭而操作銀行帳戶匯款與販賣比特幣之人後,再轉存至電子錢包地址,其有無預見「LEE斯韋」匯入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尚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受「LEE斯韋」要求而借款200餘萬元,與「LEE斯韋」間應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親愛的,您還沒說過要借。我的愛,進行銀行交易的貸款(呢)?這是怎麼回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我付銀行$5000,結果又要$15,000,我真是怕了。」等語(見偵22047卷第39至40頁);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表示「經理po的$498000」、「may.05女士,您必須匯出498000新台幣,以獲得資金清關證書。在成功完成轉移之前,將向您頒發此證書。如果您打算付款,請回覆我們,這是您成功完成轉帳所需的最後一筆付款。謝謝」等語(見偵22047卷第43頁);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我在銀行T/T」、「$498000」、「經理要我匯$498000台幣」、「發幣給您了,收到請讓我知道喔」、「經理:收到後,我們盡快與Jace聯繫。」、「因為上午去銀行匯款,她們很怕我被騙,因為$50萬是很大的金額,我不由得心中發毛,我自己對你就沒有信心啦」等語(見偵22047卷第53至54頁);於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親愛的,你現在聽到經理的消息了嗎?他只是回答我)謝謝您的回復,女士,您為swealee申請信用卡的master/Visa卡費用為20000美元(758000台灣元)。這包括增值稅費用+信用卡維護費用。如果您想繼續申請萬事達卡/Visa卡,請回復我們。謝謝您。」、「又要2萬美金,我不能了。」、「我已經背了$2萬美元的債啦!」、「現在還要$2萬美元。我不會印美金。」、「辦一張卡要$20000美元!我難以想像!…」等語(見偵22047卷第58至59頁);於109年5月24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麗莎對你說什麼?)你要付美金9500給代班人」等語(見偵22047卷第64頁);於109年5月26日上午8時7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買$9500比特幣,我要付台幣多少錢啊?」、「37萬2千台幣」、「他要$365000。」、「你要體諒我借錢受的氣」、「我為你第一次借錢」、「我昨天只借到31萬。今天早上再借6萬。」、「匯了。」、「不到$9500。可以嗎?」、「交易完成啦(是的,交易已完成…)」等語(見偵22047卷第67至70頁);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Swealee斯韋」向被告稱「親愛的,我現在無法預訂航班,我唯一可以預訂的航班是私人飛機或直升機,但要花8,000美元」等語(見偵22047卷第75頁);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Jace說這次夠$8000比特幣」、「Jace問錢收到嗎?(是的,親愛的,已經收到了,謝謝)」等語(見偵22047卷第82頁);於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親愛的,如果您有$18000美元並且已經付款,我的銀行可以激活該帳戶,然後將我的帳戶中的所有資金匯至在臺灣的)4次,我匯台幣$180000+$498000+$365000+$308000=$0000000」、「這些錢我還沒有還,我去哪借錢!」…「買$18000美金等值的比特幣,我要匯台幣$693000。你知道我要去哪裡借錢嗎」等語(見偵22047卷第89至91頁);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我還在找$30萬。」…「銀行給30萬到50萬,要給他們主管審核,但是要借滿12個月。」…「我要借台幣$693000」、「我先借了$390000」…「我先匯$10000好嗎?」、「$8000我找不到啦。」…「我匯台幣$385000=10000比特幣」等語(見偵22047卷第94至95頁);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你銀行帳戶激活後,馬上可以用錢嗎?」、「你找到美金8000嗎?」…「你確定是最後一筆錢嗎?」…「我在銀行」…「我6次匯款總計台幣$0000000。」…「發0.8554比特幣給您了」等語(見偵22047卷第103至104頁);於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被告向「Swealee斯韋」稱「James:我今賣了全部股票只有台幣$90000,我只有這些錢,我覺得只有你律師能幫他的忙,借一張支票結算警局費用,再陪他去銀行辦手續…」(見偵22047卷第110頁);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49萬8000元、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6萬5,000元、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30萬8,000元、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8萬5,000元、於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30萬元、於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等情,有中信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9128卷第108至109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述匯款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主觀上為協助「LEE斯韋」處理事務(銀行費用)及脫困(機票及交保費用),依「LEE斯韋」指示自費購買價值194萬6,000元以上之比特幣並支付至「LEE斯韋」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已因「LEE斯韋」長期關懷及言談,已對「LEE斯韋」有所依賴而願支出大筆金錢,被告其後代購比特幣之行為,則顯然係因信任「LEE斯韋」,始依照「LEE斯韋」之請求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而為「LEE斯韋」所利用,充做「LEE斯韋」獲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準此,尚難逕認被告與「LEE斯韋」間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甚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協助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7號、第34912號分別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呂象吾、蔡雅竹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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