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39.82平方公尺土地(丙○○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乙○○○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稱系爭私有地),另原告丙○○合法占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面積2271.73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及同段467-1地號面積1445.30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均經被告規劃為新街段海岸道路拓寬工程案之道路用地,該工程經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發包,遽藉公權,強行施工,於85年7月8日開工,至91年
1月17日完工,並驗收通過在案。被告應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與補償,卻怠於執行職務,其逾期辦理土地徵收,遲至97年10月27日方發給系爭私有地之徵收補償費,計遲延12年又104天,造成原告丙○○利息損害442,432元,原告乙○○○利息損害147,476元;並造成原告丙○○無法在系爭私有地、國有地耕作之損害1,116,281元(其以種植椰子估算)。雖不爭執原告乙○○○出具書面同意承包商施工為真正,但被告未徵求原告丙○○等人同意即不合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業經本院為行使闡明權之發問,原告明確陳稱其不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58,71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7,476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侵害事實,始自87年7月8日,不論原告先前以97年6月2日陳述意見書或97年7月21日陳情函向被告機關請求補償,均已罹於時效。本件道路工程拓寬案,緣自前任鄉長基於公益之美意,但斯時又礙於地方政府財務窘困,承攬廠商於進行該項工程當時,亦已先行取得原告乙○○○(即原告丙○○之母)之同意。原告丙○○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何來致生無法農作之損害可言?本件工程土地徵用補償費,業已依法核定並經原告領竣,原告數年後為此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私有地上之椰子樹(及地上物)已補償予原告。另依國有財產局回函,原告就系爭國有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原告先前以97年6月2日陳述意見書、97年7月21日陳
情函、97年8月20日及97年10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賠償,堪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規定之協議程序。
㈡系爭私有地、國有地經被告規劃為新街段海岸道路拓寬工
程案之道路用地,該工程經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發包,於85年7月8日開工,嗣後僅有原告乙○○○出具書面同意承包商施工,但被告遲至97年10月27日方發給系爭私有地之徵收補償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未能及早徵收系爭私有地,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㈡被告使用系爭私有地及國有地,有無侵害原告耕作權?原告對此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未能及早徵收系爭私有地,或被告於徵收或撥用前使用系爭私有地及國有地,均係自85年7月8日起開始,原告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上列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5年7月8日起算,而原告開始以97年6月2日陳述意見書、97年7月21日陳情函、97年8月20日及97年10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賠償時,距時效起算已久,無論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則原告本件一切請求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按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
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1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既明指被告遽藉公權,侵害其權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土地徵收既須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辦理徵收之預算亦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圍內,不得逕指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國家賠償法第2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闡述甚明。而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本件被告未能及早徵收系爭私有地,在現實中即使有不盡合情理之情事,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仍無法據此請求獲得救濟,其請求遲延徵收之利息損害,即屬無據。
㈢再者,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9年
1月15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90000025號函稱:查本案原占用人為乙○○○,乙○○○原占用本局經管同段466、
467地號2筆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約10,544及約4,745平方公尺,因與本分處未成立合法租賃契約,本分處依規定通知占用人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自78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嗣85年間屏東縣○○鄉○○○○街段海岸道路拓寬工程需用本466、467地號內之部分土地,本處爰依擬撥用範圍分割出466-1、467-1地號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2,271.73及1,445.30平方公尺。原占用人乙○○○之子丙○○於97年12月15日陳情因車城鄉公所撥用原因,其占用面積業已減少,向本分處申請退還自85年7月至97年10月止溢繳之使用補償金。查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98年
1月15日車鄉建字第0980000352號函復丙○○略以:「施作期程為85年7月8日開工後,即於同年月17日報停工,直至90年8月6日始復工。」爰此,本分處僅同意退還自90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溢繳之使用補償金合計6,872元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丙○○自認上開函文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丙○○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國有地,與事實不符;實情為系爭國有地經被告開為道路前,原告曾經非法占用而已,其上不存在所謂耕作權,是被告使用系爭國有地,殊無侵害原告丙○○耕作權可言。此外,原告丙○○仍主張其在系爭私有地之耕作權受侵害,惟其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地上物補償印領清冊為真正,並當庭自認於91年間有領到該地上物補償金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合法種植椰子之農作損失,並非未受填補,自不得重複請求,況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別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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