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間拆屋還地事件(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分由本院 許翠玲 法官審理,本件經聲請人再三請求法官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及測量,法官均不予理會,如附件證物兩份,而本件是拆屋還地案件,理應測量調查,法官未測量及調查證據,草率辦案,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民國98年12月3日庭訊時,發現法官以愛理不理之眼光看待聲請人己○○之代理人庚○○○,原告不能接受法官之辦案方法,其不測量、不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竟速辯論終結,顯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闡述明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承辦98年度訴字第319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許翠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以該法官未允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為論據。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一民事補充理由、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件二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均已於訴訟中之98年12月3日聲請再開辯論狀提出,承辦法官自已斟酌,惟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俱屬法官之職權,縱其未准許聲請人所聲請測量土地、或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方法,亦屬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訴訟指揮事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此等情形均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稱許翠玲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至法官以如何之眼光看待當事人,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難以查證,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縱然聲請人所指為真,亦不得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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