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藍光輝 即遠又準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2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第三人銓皓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
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之支
票乙紙。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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