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6號原告 曾柏瑋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美祝 即 美祝姐 鍋物
王聖淇 簡茂榮 許文淵 陳劍文 詹憲章 邱冠霖 黃齊彥 簡宏志 陳劍飛 瓦夏‧亞外 江沛宸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364元,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44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8,240元【計算式:(23,364元+1,440元)×12月×5年=1,488,24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21,780元,以上共計1,510,020元【計算式:1,488,240元+21,780元=1,510,020元】,應徵第一裁判費16,04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3=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