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原告 俞易辰 (住居所詳卷)

被告 張少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 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許,在法務部○○○○○○○忠舍14房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挫傷、高血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82元、交通費用449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頁),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71元(計算式:3,531+720+150+150+150+270=4,971),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至21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49元,業據其提出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420元(計算式:4,971+449+20,000=25,4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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