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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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慧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慧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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