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2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9日至20日112年4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22號112年度簡字第4114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22號112年度簡字第4114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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