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向原告(原
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合併,以原告
為存續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整,期限2年,雙
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總額為270000元及利息等,爰依借貸
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270000元,及
自96年月7日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份、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1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00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