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撞損其保戶 呂勝雄 所有由訴外人
呂佳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賠償其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
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