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呂昀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昀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舊社國小旁之機車停車格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廖集禎 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移置車輛,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31日前之100年
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提出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嗣舉發機關以新竹市警察局
100年11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40477號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16日在本市○○路舊社國小旁,於機車格旁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然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填載為「併排停車」,係員警引用違規事實有誤,爰更正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語,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1月17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略以:舊社國小大門前路邊劃設黃線,離黃線約1.5公尺路邊,有幾處劃設機車停車格,供等待接送孩童上下學之家長方便暫停,但本件舉發當日為星期日,無等待接送孩童之家長,機車停車格無實質用途,且受處分人停車時,於車輛前方尚留有約1公尺長度以供機車進出機車格,並未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若受處分人停車係將機車格完全擋住,才是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但事實並非如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於機車格出入口前方,而擋住部分機車格出入口,僅留有約兩格機車格出入之空間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可憑,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輛前方尚留有約1公尺長度以供機車進出停車格,未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云云,惟依一般人騎乘機車停放之經驗,於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現場情況下停放機車時,通常為免嗣後機車之出入困難,自無可能由僅剩之進出空間更往內停放於遭汽車阻擋出入之停車格內,且如採證照片所示,該現場機車格內確停有一機車,惟其停放之位置即為受處分人車輛前方未經阻擋之機車格,尚非位於經受處分人車輛阻擋之內側機車格,從而受處分人車輛停車之處所,就其所阻擋出入機車格之空間而言,確已有明顯妨礙他人通行之事實。
(三)另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機車格係供等待接送孩童之家長暫停,舉發當日為星期日,並無等待之家長,機車格無實質用途云云,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循,又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僅於特定環境條件下始有用途,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是本件舉發地點之機車格既經交通主管機關以標線劃設之,亦無於現場另立告示牌設定僅供接送孩童之家長使用等條件,該等機車格即為任何用路人隨時均得使用,亦不因舉發當日為星期日而喪失其機車格之作用,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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