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被告向被害人 楊啟濟 、 朱晨嘉 收取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品後,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有何損失,故被告此部份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所犯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並無任何前科,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5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