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均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八之三號五樓之十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六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起訴書已載明係另案所扣得之物,應由另案依法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