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張百成 相對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3年4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13年4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1,300元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13年4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張百成(即聲請人)預告工資2,300元、113年2月份工資70,000元、資遣費9,0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3年4月26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113年4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1,3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