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凱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凱鈞所有之行動電話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遭查扣,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案分112年度訴字第356號),該案已於113年5月2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列為證物,參諸該案目前之訴訟進展,其所有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極有可能作為被告答辯或其證言之佐證,是未來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故尚有繼續留存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