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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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3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告 蘇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請求利息超逾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部分: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雖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該本票記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惟原告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非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請求依本票上記載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非可採。原告雖又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影本,內載利率為百分之20。惟該帳卡係原告或原債權人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原債權人與被告間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約定。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其內並無關於利率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債權人與被告間有借款利率為百分之20之約定,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僅於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