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應依刑法第324條審理,檢察官過失誤用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起訴,使法官誤判有罪,導致聲請人受冤獄,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於民國103年7月20日犯竊盜罪、000年00月間某日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均改判處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