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九六六
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每三日繳納一次,原告乃將該小客車交予被告。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拒繳租金,亦未返還車輛,被告所為涉犯侵占該車及詐欺租金。該事實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