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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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在宜蘭縣○○鄉○○路廿九號居住地
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七十年三月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生子,惟經原告多方查尋,去向不明,均無結果,迄今已二十年,從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絡,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間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二十年未同居,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簡良助 及 簡明輝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簡良助(民國000年0月0日生)、簡明輝(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到庭分別證述「在我八歲時母親就離家出走,都沒有回來探視我::::母親都沒有盡到照顧家裡的責任。」、「媽媽在我十六歲時離家出走,為何原因我沒有印象,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我都沒有再見過她了,生活費都是由爸爸給付,也都是爸爸照顧我。:::母親都沒有盡到照顧家裡的責任。」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況本院向被告設籍址及娘家即被告母親住居地址送達開庭通知,雖經被告之兄嫂 鄭美蘭 代被告收受開庭通知,惟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兩造婚後居住在宜蘭縣○○鄉○○路廿九號,被告於七十年三月間離家出走,惡意棄留原告及子女於原居住所處,現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不能同居或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兩造因被告之離家,分居達二十年之久,已無法維持婚姻,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因與前開判決有理由之同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