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四人(現均已成
年),並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詎被告於七十五年五、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迭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兩造所生之女 劉珈吟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於七十五年
五、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劉珈吟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原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於七十五年五、六月間離家出走,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自行遷址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十一,有被告戶籍謄本可佐,且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均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證及退件通知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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