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貳紙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貳紙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5月1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竟冒稱已得丙○○之同意代為辦理申設市內電話二支(新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之承辦員工為上開表示,並接續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之「用戶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每張各壹枚,據以完成該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連同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申請市內電話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裝設上開市內電話二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對於市內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及客戶資料管理與使用之正確性。迨於92年
7月10日,丙○○接到中華電信通知 伊積 欠上開市內電話之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3百70元未繳,始發現其被冒名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在上開地址之市內電話情事,乃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丁○○明知恐嚇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連續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1年5月15日,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迨於91年6月初, 何宗益 自跳蚤雜誌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刊登之廣告,先以電話聯絡後,以5千元之價格購得戶名:丁○○上開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以供其與 陳昶君 (關於何宗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關於陳昶君恐嚇取財部分,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二人先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戊○○、乙○○之車輛後,再由何宗益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方式,以電話聯絡上開失竊車輛之車主戊○○、乙○○,並恐嚇稱:如不給付贖款,會把車輛解體或燒燬或將會找不到車子等等語,並將應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丁○○富邦銀行帳戶內,致使車主戊○○、乙○○因恐所有之汽車遭解體且無法取回被竊之車輛,均生畏怖之心,而車主戊○○於91年6月22日匯款1萬5千元、車主乙○○吩咐其兒子 徐維華 於91年
7月21日匯款4萬元,分別匯入所指定之上開丁○○富邦銀行帳戶,並於確定戊○○、乙○○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即通知該二位車主所竊車輛之停放之地點,由車主自行取回車輛,並由何宗益或陳昶君於匯入當日之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前往臺中市區內之不特定提款機以上揭丁○○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該二位車主所匯入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戊○○報案後,經警比對恐嚇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閱提款機之錄影帶後,確認何宗益為錄影帶中之提款之人,並於91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欲調查何宗益之行踪時,適遇何宗益正自該處外出,經警上前盤查而要求何宗益出示證件時,因何宗益不慎將皮包內抄有人頭帳號資料之紙張一紙取出握在手中,何宗益唯恐遭警發現識破,迅即將該張紙張吞入肚內後,承辦之警員經確認何宗益之身分及取得其同意下,由何宗益協同警員進入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載有車主戊○○、乙○○、徐維華之電話號碼紙張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戊○○、徐維華,證人 劉春田陳抮君邱鳳蕉鄒震宇陳桂玉黃士民沈坤濱王建順趙宏偉王鵬淵鍾明燕葉庭卉謝亞真 、丙○○,另案被告何宗益、陳昶君、 謝淑禎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11號卷附之郵政匯款執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富邦銀行申請書、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與其警卷內檢附之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丙○○切結書等,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5年1月3日審訊時,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爰依上揭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其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即本件證人何宗益於91年7月23日、8月22日、10月30日偵訊時,及證人陳昶君於91年8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證人何宗益、陳昶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偽簽「丙○○」署押2枚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受雇於自稱「林先生」之約40歲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而依其指示,前往上址而偽簽「丙○○」署名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之「用戶簽章欄」內,當時係誤認「林先生」與丙○○熟識云云。經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偽簽「丙○○」署名署名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之「用戶簽章欄」內連同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申請市內電話而行使之,致丙○○積欠上開市內電話之通話費用6千3百70元未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與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95年1月3日審判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
1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丙○○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再參被告年紀係35歲之中壯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明知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及授權,不得冒稱已得丙○○之同意而代為辦理申設市內電話偽簽他人署押而知之甚稔,互核與被告丁○○於92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述:伊有冒用丙○○名義,在上開地點申辦二支電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綦詳,且被告丁○○亦無法提供上開「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本院傳訊,亦無積極有利證據足以證明伊確實受有他人指示,再者,被告果真受雇於「林先生」之雇佣關係,依其係35歲之中壯成年人,應會對雇主有連絡方式及深刻印象,焉會對雇主一無所知,亦無雇主之聯絡方式之理,而與常情、社會生活嚴重不符。因此,綜上情節以觀,是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常情不符,殊無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開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該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1年5月間,在高雄市○○路○段遺失,而非出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1年5月15日,以現金1千元存入上開富邦
銀行開戶後,並於同日領出現金1千元,嗣於91年6月22日車主戊○○匯進1萬5千元,且於同日被領出,再於91年7月21日車主乙○○吩咐其兒子徐維華匯進4萬元,亦於同日,以2萬元加手續費7元,分2次全部被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徐維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11號卷附之郵政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書、申請書、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等,在上揭偵查卷第187頁起至第212頁等文件附卷可徵。再參酌證人劉春田、陳抮君、邱鳳蕉、鄒震宇、陳桂玉、黃士民、沈坤濱、王建順、趙宏偉、王鵬淵、鍾明燕、葉庭卉、謝亞真、丙○○,另案被告何宗益、陳昶君、謝淑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上開另案被告何宗益供為恐嚇取財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 伊上開 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1年5月間遺
失云云。然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開存放,被告卻將其存簿、提款卡放在一起,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一般人於領得提款卡後,多會自行重新設定密碼,縱未重新設定,為避免他人得知密碼而盜領存款,亦會將密碼另外抄寫,然被告非但未將密碼另外抄寫,竟將密碼抄寫在存簿、提款卡上,並一同置放未見分離,亦與常理相悖。況依上開被告於91年5月15日,以現金1千元存入上開富邦銀行開戶後,並於同日領出現金1千元。嗣於91年6月20日存入1萬,並於同日領出9千9百零7元,僅餘93元於上開帳戶內,復於91年6月22日,始有車主戊○○匯進1萬5千元,且於同日被領出1萬5千元加上手續費用7元之上開交易存提記錄往來報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
311號卷第196頁)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有多次金融卡提領紀錄,是被告已使用該帳戶及存、提款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上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況自擄車恐嚇取財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取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本件擄車恐嚇取財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提領,益徵此擄車恐嚇取財集團,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被告掛失止付,若該帳戶係竊取而來,當無此種確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擄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何宗益用以當作恐嚇取財工具使用之事實無訛。
㈣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係一位心智健全之35歲許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參諸其於92年12月26日偵訊時,即已確知伊上開自己帳戶業於91年5月間遺失(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48號卷第14頁第11行、第12行)等語,惟未見被告有任何報警備案之舉動,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揭通聯紀錄3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4311號卷第93頁至第146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表及行動電話持機人資料等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31頁、40頁至41頁、第92頁)、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1年9月26日富銀高第9128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1年10月16日富銀高第91308號函1份(同上偵卷第188頁至195頁、第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顯已預見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且縱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
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並交予中華電信員工據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上開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丙○○」署押之行為被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即前揭被吸收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2次「丙○○」署押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次核被告丁○○提供自己帳戶供何宗益用以當作連續恐嚇取財工具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已著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且已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另案被告何宗益先後二次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僅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何宗益連續2次恐嚇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僅為幫助連續,故被告應構成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輾轉由何宗益使用予恐嚇取財,惟本件被告並非實質獲利之人,然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與其偽造「丙○○」之署押共計2枚,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故公訴檢察官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5月並無不當,惟念其犯後部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非本件實質獲利之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2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上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丁○○,於91年6月間提供帳戶予另案被告何宗益、陳昶君為恐嚇取財之用,使年籍姓名不詳之車主或使用人因被恐嚇後,致心生畏懼而將2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8千元、2萬2千元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被告丁○○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亦涉有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揭年籍姓名不詳之車主因被恐嚇後,致心生畏懼而分別將2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8千元、2萬2千元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被告丁○○上開富邦銀行帳號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部分,無非以另案被告何宗益單一之供述、及匯款資料為據。惟查,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為款項之周轉亦屬常情,而遍查卷內並無上述被恐嚇取財匯款人之證詞證明上開款項係因遭人恐嚇而匯款。再者,本件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居處查扣得任何關於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其有上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宗益單一之證詞即遽入人於罪,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部分經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如下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犯罪人│查獲經過│所犯法條│├────┼────┼────┼──────────┼───┼───┼─────┼────┤│1.│91年6月│台中縣烏│於前述時地,由陳昶君│戊○○│陳昶君│於91年7月│刑法第│││21日17時│日鄉成功│負責把風,何宗益負責││何宗益│22日,警方│321條第1│││許│東路來來│將引擎蓋打開,用老虎│││在台中市東│項第3款││││洗衣店│鉗把蜂鳴器剪掉,再用○○○區○○路││││││六角板手開啟車門,並│││229巷4號前││││││以固定鉗將龍車鎖破壞│││盤查,察覺││││││,啟動車輛編號H5-115│││何宗益吞入││││││8號,竊取之。│││抄有帳號之│││││││││資料,形跡│││││││││可疑,經其│││││││││同意,至其│││││││││住處搜索,│││││││││始悉上情。││├────┼────┼────┼──────────┼───┼───┼─────┼────┤│2.│91年7月│台中市西│於前述時地,依上述方│乙○○│陳昶君│同上│刑法第│││2○○○區○○街│法竊取YV-1911號車輛││何宗益││321條第││││巷口│一部。││││1項第3款│└────┴────┴────┴──────────┴───┴───┴─────┴────┘附表2:
┌───┬────────┬────────────┬─────┐│編號│時間│方式│匯款金額│├───┼────────┼────────────┼─────┤│1│91年6月22日上午8│由何宗益撥打電話給戊○○│15000元│││時│,恫稱:如不給予贖款,將│(由陳昶君││││把車輛與以解體等語。│提領)│├───┼────────┼────────────┼─────┤│2│91年7月21日│由何宗益以上述方式撥打電│40000元││││話給徐維華。│(由何宗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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