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 林楷祐前 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9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0至11行所載「嗣於106年12月1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林楷祐駕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某停車場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沾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照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21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2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屢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扣案沾有微量無法秤重白色結晶之吸管1支,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吸管所沾附微量無法秤重之白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6頁),而該吸管與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吸管與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當場銷毀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楷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林楷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網咖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楷祐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結晶體透明吸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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