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叁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案件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煙毒等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1年8月26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至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5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先後多次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307室其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4年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在租住之同址3樓307室內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3.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共13.02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該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是其女友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其自93年12月間起,迄94年1月28日止,多次單獨在自己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該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且歷經偵審程序,均未否認其警訊自白,係出於完全自由意志為之,參以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24日確認結果報告1紙附卷足佐;且扣案之白粉狀物品5包(合計驗餘淨重3.1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確係海洛因,則有該局94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0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採集記錄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犯行,或辯稱扣案毒品為 林建富 所有(偵查中所辯),或辯稱毒品為其女友所有,彼此矛盾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其所舉證人林建富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海洛因係伊所有云云,亦明顯與被告上開自白矛盾,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至被告指稱其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甚低,足見其僅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人體所排尿液中檢出毒品之濃度,係由所吸收毒品之劑量,及吸收後代謝之時間、速度所決定,故濃度低,並不能反證係因僅吸到二手煙使然,而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均未曾提及吸到二手煙之情事,其事後以此置辯,自無足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5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餘上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另由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煙毒等案件接續執行,迄87年9月4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上開假釋殘刑1年8月26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至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誤認被告僅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未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究,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因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非淺、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3.1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共13.02公克),係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犯行之重要證據,且均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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