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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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62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係以依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之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作成之前罰鍰處分(本件係對此處分申請程序重開之爭訟)漏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上之用語)該函釋,或是該函釋與上訴人及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之定性無關(上訴意旨表示此為其於原審之真意),均不得以該函釋作為前罰鍰處分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重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泛謂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前罰鍰處分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重開,原判決已詳論上訴人主張之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不存在,上訴人未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僅對原判決多餘提及無關判決之「原告所主張『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亦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有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為指摘,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僅空言原判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明文規定有違,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其餘上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