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九一)取字第一二六八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係依鈞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四五二號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嗣經聲明異議人與假處分之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假處分之相對人同意由聲明異議人取回擔保金,該擔保金之所有權已歸聲明異議人所有,鈞院提存所卻以聲明異議人未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五年內聲請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聲明異議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曾請求取回提存物而遭駁回,是鈞院提存所之駁回顯於法不合等情。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提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為提存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經查:本件異議人以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即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禁止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提示及轉讓支票,嗣異議人與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六萬元,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始遞狀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六萬元,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二六八號提存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縱異議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即已可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然其竟遲於九年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始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顯於法未合。又異議人雖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曾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然經本院提存所以不合要件駁回,雖經異議,亦經本院駁回,未據其抗告而確定,則斯時所為之聲請返還既業經駁回,尚難據以認其已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聲請。從而,異議人聲請提存所返還本件系爭提存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本件擔保提存款之請求,自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